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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修正案助力反腐进程“加速度”

内容摘要: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,对于其中“或将取消单纯以具体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并保留死刑”的修改内容一时成为热议的焦点。此次修改是自1997年刑法全...

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,对于其中“或将取消单纯以具体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并保留死刑”的修改内容一时成为热议的焦点。

此次修改是自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,首次提出更加注重贪污受贿罪的“社会危害性”,而取消了单纯依据数额为标准。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,是通过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,助力加快推进反腐败进程的务实之举。

数量+情节,贪污受贿量刑避免数额“一刀切”

“罪以数额定轻重”——很容易被公众所理解,无外是“数额越大,罪刑越重”,其在立法过程中,亦是一种更为简单直白的方式。然而,人们都知道,为官之义、用权之责以致党性政绩都不是可以简单用数额来物化衡量的。“数额”与“情节”并重,才是科学的量刑依据。

首先,贪污罪侵犯的是“复杂客体”,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又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。这其中,有可以以数额量化的财产部分,也有体现在妨害国家法律、政策贯彻实施、腐蚀干部队伍,以及败坏国家机关威信和形象等方面的社会危害性,这些危害后果如果简单地用数额来物化或衡量,则会导致个别案件“罪刑不适应”现象的发生。

其次,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,单纯考虑数额,也难以全面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。例如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,受贿数额600万,已被判处死刑,但有些案例贪污数额上亿都没有被判处死刑。这就是因为郑筱萸任药监局局长时,对药品批号不严格掌握,致使很多假冒伪劣药品流向社会,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性。可见,如果单纯以数额定罪,不仅会忽略了社会危害性,甚至会让某些贪腐分子“重罪轻罚”,不利于依法从严惩治腐败。

再者,各地经济水平、个案具体情况以及所处现实环境迥异。法是社会的产物,也终将实践于社会,现实中发达地区同欠发达地区在生活成本、工资水平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差距,那么就会在客观上造成不同地区对量刑标准的把握也“因地制宜”,这就会在事实上造成司法标准不一,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。

与时俱进+科学完善,剑指法律自身“滞后性”

“时过境迁”常常被用来形容事态的发展与变化。社会是运动的,而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出它的变化,便必然会滞后与现实社会。正如随着网络与大数据的方兴未艾,网络犯罪也招摇着向世人走来,国家相继即出台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,与时俱进地更新、修改、完善法律,正是破解其自身固有滞后性的灵丹妙药。

 

97年至今,十余年发展巨变,经济突飞猛进、环境日新月异,原贪污受贿罪数额中规定的“五千”、“五万”等现在看来明显偏低。另外,单纯按照原法条数额的规定,如果数额已超过十万,再没有别的“门槛”,那么几十万跟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体现在刑期上也没什么大的差别,难免给了某些贪腐犯罪分子“空子”可钻,于情于法均不合理。

所谓“顺势而为,应势而变”,完善立法应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,保持与其规制事项发展相契合,由此不难看出,与时俱进是科学立法题中应有之义。

因此,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,而设定“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”、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等三个法定刑档次的修改,是在科学立法层面助力反腐的“提速剂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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